“气死人”应否承担责任
来源:河南法制报   作者:管理员   人气:2460  发布时间: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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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背景

  现年65岁的陈佑铭是前国家乒乓球队队员。从没去过香港的陈佑铭,于5月21日和妻子在湖南参加了一个4日3夜的廉价旅行团到香港旅游。负责接待的是香港永盛旅游公司。第二天中午12时许,陈佑铭抵达香港,随团女导游郑小冰安排他和团友到某广场的珠宝店购物。因珠宝店天花板低、面积小,人多空气也不流通,陈佑铭和其他年纪稍大的团友只在店内逗留了一会儿就出去休息了,后来内地领队出面要求大家返回店内,陈佑铭与妻子遂返回店内,因再次感到呼吸困难想要离开,却被郑小冰阻止。陈佑铭向郑小冰解释称,自己接受过心脏搭桥手术,因呼吸困难要出去透透气,郑小冰张嘴就骂并企图阻止他离开店铺,导致陈佑铭因气愤心脏病发作,送医不治身亡。陈佑铭去世后,导游郑小冰随即逃之夭夭,后经证实,郑小冰没有导游执照,属于无证黑导游。

  ■说法

  导游与游客发生争吵致后者心脏病发作死亡,是无心之失还是侵权行为?

  孙玲彦(金水检察院检察官):该事件中,在导游郑小冰与游客陈佑铭发生争执时,陈已向郑明确表示自己患有心脏病,曾接受过心脏搭桥手术。郑在明知陈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停止刺激对方情绪的行为,反而故意以言语刺激对方,直接引发陈受刺激后心脏病发作当场猝死的后果。郑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呢?我认为其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郑的行为与陈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郑在主观上并不积极追求陈死亡,但是在明知陈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恶言相向,其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因此本案中郑“气死人”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因郑主观上没有以吵架为手段致陈死亡的故意,其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郑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如何确定“气死人”事件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乔苹苹(金水检察院检察官):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因此,我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只能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

  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在理论上关于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三个学说:一是条件因果关系说,即行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只有行为必然造成损害结果时,才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即行为是引起损害的不可欠缺的条件,行为在实质上增加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方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大部分国家理论界占据主要地位。本案中,陈佑铭患心脏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郑小冰企图阻止陈离开珠宝店并与其发生争吵是陈心脏病发作的直接诱因,如果郑面对心脏病人陈采取较为温和的说话方式,那么陈也不会心脏病发作,因此郑的行为已构成陈死亡不可或缺的原因之一,并且如果没有争吵,陈不会突发心脏病,陈可能也不会死亡,所以郑的行为与陈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所以郑应当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仅仅是导游郑小冰,旅行社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行社按照同行业的规范要求,具有确保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旅行社聘用没有导游资质的郑作为旅行团的导游,并且在游玩过程中致使游客死亡,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对游客的重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气死人”事件中行为人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乔苹苹:类似的“气死人”事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并不是所有的行为人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有些情形行为人构成刑事

  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在以下三种情形下须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生理有疾病(如冠心病、脑血栓)、精神脆弱等,可能因吵架刺激会精神失控,继而引发疾病突发猝死,而故意以尖酸刻薄言语相要挟、刺激对方,不依不饶,追求气死对方的结果或放任对方死亡结果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行为人“气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存在着刑法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须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但无追求对方死亡的目的。在纠纷中恶语伤人,侮辱刺激对方,进行精神干扰,这种情况下的“气死人”,本质上构成民事法律和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侵权行为,在构成相当因果关系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归责原则,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是行为人主观无过错。在争吵中,行为人既未故意以言语相要挟、刺激对方,也没有恶语伤人,只是向对方说明事实,讲清道理,以及如何去解决纠纷,而对方却对此置之不理,在明知自己有生理疾病(如冠心病、脑血栓)不宜动怒的情况下,出言不逊,继而怒气越来

  越大,引发疾病死亡,这种情况下的“气死人”属于典型的死者自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考量,行为人可能会承担一定的民事补偿责任。

  

  “气死人”事件中被侵害人家属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孙玲彦:被侵害人家属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立法中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每一个人都有人格尊严,这种人格尊严既与身体连为一体不可分割,又是人的权利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确认体现了对公民人格权的平等尊重,也是我国社会发展进步与文明水准提升的重要标志。本案中,陈的生命权遭到了非法侵害,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虽然陈已经死亡,但是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作为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定要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出,否则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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